(2007)越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况某、何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何某,蒋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城南温馨花园附近一美容店内,以嫖娼感染性病为由,采用“不给钱就把店砸了”等言语相要挟,向被害人邓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况某于2007年1月5日晚上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抓获被告人何某、蒋某、张某。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何某、蒋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五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五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五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五月五日止);五、公诉机关移送的手机1只,折价退赔给被害人邓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