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郭萌素与傅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金忠,郭萌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萌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士达。上诉人傅金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源、胡杰丰,被上诉人郭萌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傅金忠系原告郭萌素妹夫。1999年,傅金忠所在单位诸暨车务段的上级单位杭州铁路分局决定出售公有住房,傅金忠可分得一套房屋。因其无力购房,便将房屋指标转让给郭萌素。自1999年1月份开始,郭萌素分三次交给傅金忠购房款31650元,由傅金忠以其名义交入本单位。同年分得座落在本市暨阳街道下坊门1号(现更名为永福新村39幢)的503室房屋一套及附属架空层一间。房屋交付后,郭萌素于同年10月开始装潢,并于同年农历12月入住。此后,郭萌素先后支付了水、电、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2000年6月20日,傅金忠又出面与杭州铁路分局补签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享受成本价购房政策,经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定,房屋总售价为31915元。同年,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为该房屋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上仍载明所有权人为傅金忠,建筑面积为71.80平方米(其中架空层面积为5.2平方米)。该房产证及有关的交款发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现均为郭萌素持有。2001年4月份,傅金忠打算以讼争房屋抵押贷款,但因故未成。时隔十多年之后,双方为房屋的实际产权问题产权矛盾,傅金忠于2005年8月以房屋借用合同为由起诉要求郭萌素及其丈夫黄吉光腾房,郭萌素夫妇则于200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夫妇。2006年2月27日,本院作出本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以颂争房屋属于房改房,郭萌素夫妇均非杭州铁路分局职工,依照目前有关房改政策不能直接购买该单位的房改房为由,驳回郭萌素夫妇的所有权确认之诉。2006年7月,郭萌素以讼争房屋系其出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资产评估鉴定书,确定讼争房屋的价值为22870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管道液化气安全用气协议书、银行代收管道液化气费合同、电费转帐付款授权书、供电工程贴费收据、水费缴纳通知、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证人周某、章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及副联各一份、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傅金忠是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从目前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郭萌素系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在原告郭萌素不能据此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形下,被告傅金忠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原告虽存在实际出资但不能取得房屋产权的这一后果,双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对被告而言,明知讼争房屋属于房改房,本单位职工以外的人并不能享受这一房改政策,即使实际出资也不可能获得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确定被告尚应赔偿因行为无效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讼争房屋目前的价值为228709元,与原告实际出资款项相比较,已经增值197059元,该增值部分可视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受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讼争房屋系房改房,享受成本价购房的优惠政策,这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只能由被告享受,该部分利益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上述增值部分之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比例,计147794.25元。被告辩称其系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金忠返还原告郭萌素房屋出资款31650元,并赔偿原告郭萌素经济损失147794.25元,合计17944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萌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594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包括证人出庭费用),合计7120元,由原告郭萌素负担1140元,被告傅金忠负担5980元。傅金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双方间房屋买卖关系或由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交纳房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讼争房屋实际出资人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萌素辩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告考虑后作出以上的事实认定,应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郭萌素系讼争房屋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是否正确?本案以傅金忠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无论是上诉人称其购得房屋后借用给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称是其通过上诉人交纳购房款购置讼争房屋,都不能否定这一事实,即当时在购得该房屋或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占有讼争房屋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纠纷,诉讼中要求当事人提供借用或委托购买的相关证据,也确实勉为其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管道液化气安全用气协议书、银行代收管道液化气费合同、电费转帐付款授权书、供电工程贴费收据、水费缴纳通知、有线电视收视费发票、证人周某、章某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从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角度,以证明由其实际交付房款的事实,而上诉人的举证相对较为单薄,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并详尽地对证据作出分析认定后确定被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应属正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其在深圳交易所开设的股票帐户及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也要求出示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554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但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出示的不是新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不再组织质证、认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其它事项并无争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990元,由上诉人傅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