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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与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刘圣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刘圣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平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青,该公司职工。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村委主任。被告刘圣龙,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圣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青、被告刘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合同中界定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交纳土地承包费2000元,将此款交给当时的村委主任刘圣龙,后由当时担任出纳的修书平补写了现金收入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提供给原告土地,导致原告不能开业,造成巨大损失。诉请依法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2005年9月1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和现金收入单原件一份。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委未答辩。被告刘圣龙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土地承包费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交纳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称将土地承包费2000元交给当时的村主任刘圣龙,因刘圣龙涉案无法联系,即告知当时的现金出纳修书平,由其出具了收到土地承包费2000元的现金收入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已交纳土地承包费2000元,由村委出具的现金收入单予以证实,因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返还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圣龙系原村委主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至于被告刘圣龙及证人修书平是否受到土地承包费,以及是否入账,不是本案查明的范围,系村委内部管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青岛千庚铸造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用110元,由被告平度市祝沟镇河西纸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宝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