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XX庆与陈丽萍、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庆,陈丽萍,董永军,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XX庆。原审被告陈丽萍。原审被告董永军。原审原告XX庆诉原审被告陈丽萍、董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6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移交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XX庆、原审被告陈丽萍、董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8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XX庆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在年底归还。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引起纠纷。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因该借款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永军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董永军应共同归还给原告XX庆借款人民币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3,1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审原、被告对判决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董永军以XX庆、陈丽萍合伙制造假证侵占其财产、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采纳的主要证据系伪证,致认定陈丽萍、董永军夫妇与XX庆之间存在6.5万元借贷关系显属错误。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陈丽萍与董永军是夫妻关系,XX庆是陈丽萍的胞弟。2006年2月4日董永军离家出走,将一本中国银行储蓄存折交给陈丽萍,但没有告诉其存折密码。后陈丽萍向银行查询该存折的存款,发现存折中的钱在减少,为取出存款,陈丽萍与XX庆串通虚构了陈丽萍向XX庆借款的事实,伪造了借条,内容为:“今向XX庆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该款在年底工归还”。借款人署名为陈丽萍,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2006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委托王立江为代理人持上述伪造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陈丽萍、董永军归还借款65,000元。原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没有出庭,只是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因原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视为原审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原审依法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在再审庭审中均作了陈述,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丽萍怀疑原审被告董永军有外遇,为了取出65,000元的存款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虚构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导致原审作出错误判决。抗诉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XX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合计3,130元由原审原告XX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福兴审判员 徐国贞审判员 寿彩娟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