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泰法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爱春、吴爱春与被执行人王碧华等与王碧华、朱方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春,王碧华,朱方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吴爱春。委托代理人林夏克。被执行人王碧华。被执行人朱方安。申请执行人吴爱春与被执行人王碧华,朱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4月23日作出(2005)泰法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爱春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碧华,朱方安在2006年12月10日前履行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3210元,执行费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碧华、朱方安履行了部份债务,余下的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34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家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