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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寿小华、许利明等与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小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坚炜。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徐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灿。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澍湘。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水。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厉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初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宣育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少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茂。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智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长安。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颂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彩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列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谚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君。上诉人(原审原告):郦志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敏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均。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永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炯。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均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慧。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钢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炜。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一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北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庭浩。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根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旦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永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铭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君。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屠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晓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伟来。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利。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祖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翔。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定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智刚。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院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刚。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上诉人(原审原告):郦珊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青。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杰。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立鹏。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平。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明阳。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满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文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叶伦。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奋。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鉴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泱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飞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啸。上诉人(原审原告):屠银春。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栋铭。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平。诉讼代表人:郦智明。诉讼代表人:郦晓英。诉讼代表人:朱卫忠。诉讼代表人:寿一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人:丁若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顺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卫忠。上诉人寿小华等110人诉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诸公消验(2002)第013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小华等110人的委托代理人郎立新、林黎,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寿忠义、金顺新,被上诉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寿小华等11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含实支费),由原告寿小华等110人负担。上诉人寿小华等110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上诉人及开发商均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有部分上诉人是在2003年7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03至2006年期间陆续交房,集团诉讼中只要有一名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应认为全案都超过法定期限。即使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有正当理由。2、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诉人在2004年初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一直向有关单位反映和申诉,故上诉人于2004年初就知道诉权。2、上诉人在2005年5月27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可确定已告知上诉人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3、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时效问题,法院可直接进行书面审理,无需开庭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在2005年5月25日前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起诉人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寿小华等110名上诉人于2005年5月25日以诸暨市公安局为被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诸公消验(2002)第013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明确告知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具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应是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据此,上诉人至迟于2005年7月7日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亦应由此作为起算点,上诉人于2006年3月7日以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被告提起要求撤销诸公消验(2002)第013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寿小华等110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