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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康某在绍兴市区昌安来必堡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郑某就餐不备之际,从郑放在座位旁的拎包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56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章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手表一只、手机一只折价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