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旭阳与湖州红蜘蛛家纺织造有限公司、湖州市艾力格装饰布艺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阳,湖州红蜘蛛家纺织造有限公司,湖州市艾力格装饰布艺实业有限公司,沈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徐旭阳。委托代理人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舒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红蜘蛛家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莫干山经济开发区回龙街a—9地块。法定代表人嵇南初,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州市艾力格装饰布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下舍镇太平桥轻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沈惠英。原告徐旭阳与被告湖州红蜘蛛家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蜘蛛公司)、湖州市艾力格装饰布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格公司)、沈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旭阳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旭阳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蜘蛛公司、艾力格公司、沈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红蜘蛛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项委托杭州宝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出帐,被告艾力格公司、被告沈惠英为被告红蜘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红蜘蛛公司出借160万元。红蜘蛛公司收取该借款后并未按期还款付息,艾力格公司、沈惠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10日开始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现暂算至2007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21493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辩称,原、被告向本院分别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8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能证明原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一份(原件);2、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3、代为清偿情况说明一份(原件)。以证明借款已归还,另外多余的34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50万元是由杨发根代为清偿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双方之间出本案借款外,还有一笔120万元的借款,上述120万元即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潘金根、黄涛出庭作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潘金根出庭证明的内容为:2005年12月左右,原告顾雅鸿让其及他人看过第一被告负责人吴梅新写的一张1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6年春节前。证人黄涛出庭证明的内容为:2006年1月14日早上,其开车送原告顾雅鸿及其爱人到湖州找吴梅新讨钱,当时为防止意外,120万元的借条放在其身上,该借条上有第一被告公章及吴梅新签名,借条落款时间大约是2005年8月。当天拿到吴梅新还款70万元,是到银行取的。120万元借条在银行时其交给顾雅鸿了,后来怎么处理其就不知到了。对于两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明力由法院认定,120万元借款应有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对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的综合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12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数额之间存在差异及证人证明双方之间另存有1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与原、被告均认识,但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诉讼结果与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5日,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因业务活动所需,由其负责人吴梅新经手,向原告顾雅鸿借款人民币8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广厦湖州分公司因湖州大巷集团承接工程项目,资金暂时不能周转,今向顾雅鸿借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本款不计利息(归还期限2006年3月15日前),借条由吴梅新签名并加盖了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出资设立的(无注册资金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向原告顾雅鸿借款人民币86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有无归还。现原告所持的借条原件是该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及原始证据,被告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1月14日、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20万元,但该款项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已出庭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之间尚存在12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120万元还款与86万元借款的差额部分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对此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所持借条原件为据,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万元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其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之间人民币8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故原感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约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应不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鉴于被告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厦集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雅鸿借款人民币8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088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06年11月15日),合计人民币895088元。二、驳回原告顾雅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50元,由原告顾雅鸿负担140元,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0元(汇款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