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雪云与范必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云,范必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张雪云。委托代理人王昌新,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必钊,个体户。原告张雪云诉被告范必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范必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房屋出租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使用一品豆脑店面,使用期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日50元,共计租金12000元。原告按协议于4月28日支付给被告租金12000元,风险金2000元。原告进店营业后,不到两个月就搬出店面,终止了租房协议。原告认为风险金应归被告所有,但未使用的租期租金9000元应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06)淳民一初字第1127号案卷】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原件存于(2006)淳民一初字第1127号案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租金12000元及风险金2000元,原告实际租用被告店面房2个月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违约可以返还租金,另外双方也没有解除租赁协议,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店面房,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租金每日50元(即每月1500元),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按年交的方式如数交纳给被告,同时原告必须交给被告风险金2000元,等协议期满后被告如数退还给原告,如中途有一方违约,风险金归另一方作为补偿。同日原告交给被告租金12000元及风险金2000元。原告在该店面房中经营了2个月,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被告的店面房。后双方对剩余租金是否应该退还不能协商,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出租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被告的店面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其向被告交纳的风险金应作为违约金对被告补偿。原告不再使用被告的店面房的行为不但明确表明自己不再履行该协议,而且也以该行为表示了与被告解除协议,此时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使用协议应视为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必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云租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范必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