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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2016-6754号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诉被告李宗树、杨雪华、龙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判决.doc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维,周明莉,周楷,李宗树,杨雪华,龙泽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754号原告:张元维,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农民,现住重庆市璧山县。(系万立勤丈夫)原告:周明莉,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系万立勤长女)原告:周楷,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系万立勤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树,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系被告杨雪华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华,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系被告李宗树妻子。被告:龙泽兵,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现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诉被告李宗树、杨雪华、龙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繁华、被告李宗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宝、被告杨雪华、被告龙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197.43元,其中: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160226.36元;交通费6824元;误工费10514.07元;住宿费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3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立勤(已故)系被告雇佣的捡拾棉花的拾花工,2016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库尔勒市普惠派出所接到被告报警称有人煤气中毒,在案发前,万立勤等十几人在被告家中剥棉桃,房子中间放置炭盆三个,大家边工作边烤火,被告对此熟视无睹,误导并放任安全隐患存在,导致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被告错误导致万立勤等不幸煤气中毒身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期间理应保障雇员的身体生命安全,因被告过错造成受害者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因煤气中毒而身亡。被告李宗树辩称,我将地里拾棉花活承包给龙泽兵,龙泽兵通过《招拾棉花工》广告招收雇佣来的17人,被告给龙泽兵每公斤棉花2.2元,龙泽兵给其雇佣的拾花工每公斤1.9元,从中赚取每公斤0.3元,这17名拾花工是由龙泽兵负责管理、买菜做饭,并且由龙泽兵负责分棉花地及捡棉花,还负责拾花工捡到3吨以上买火车票,由此可充分证实龙泽兵与17名拾花工是雇佣关系。拾花工睡觉的房子是不允许生炉子取暖的,因房子就没有设计修建炉子和烟囱,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煤炭是用于做饭的炭火,而不是取暖的炭火,在发生三人煤气中毒事件中可看出,除三人外其余工人都无事情发生,可证实三人不听劝阻,擅自在睡觉的房子取暖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且诉讼的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雪华辩称,其辩称意见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被告龙泽兵辩称,我与第一、二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我任务就是给拾花工做饭、买菜、分拾花工的地块,别的我什么也不管。那个招工喜讯是尉犁县的人让我给他招工用的,而不是给被告李宗树打的广告,因为他们是我从重庆带来的。关于用火盆烤火的事情,这是由杨雪华同意的,工具是也是杨雪华给的,同时也没有告知预防煤气中毒的事情,人是李宗树和杨雪华雇佣的,他们的工资和我的工资也是他两人给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龙泽兵通过招工喜讯将17人由重庆市带到库尔勒市经济牧场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处进行棉花捡拾工作。所有捡拾棉花工在被告李宗树、杨雪华提供的房屋住宿,被告李宗树、杨雪华按每公斤棉花给被告龙泽兵2.2元,再由被告龙泽兵给付拾花工每公斤棉花1.9元。在捡拾棉花期间由于天气变冷,拾花工用炭盆烤火,万立勤等三人将炭盆放置睡觉的房间取暖,2016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煤气中毒,经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下发(库)公(尸)检(法)字(2016)2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万立勤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197.43元,其中: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160226.36元;交通费6824元;误工费10514.07元;住宿费3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3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当庭申请追加龙泽兵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龙泽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龙泽兵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当庭提供:1、原告张元维与万立勤于2006年3月23日领取渝津德06结字0197号结婚证及重庆市璧山县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2份、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红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2、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蒋兴芬笔录1份、龙泽兵笔录2份、杨雪华笔录1份、李宗树笔录1份);3、照片2张;4、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库)公(尸)检(法)字(2016)291号意见书1份;5、住宿费发票2张(2016年11月30日在库尔勒市金阳光宾馆发票1张,费用140元;2017年1月1日在库尔勒市天华宾馆发票1张,费用2900元);6、出租车票据72张计615元、2016年12月30日张维元从重庆市到库尔勒市飞机票1张计370元、火车票2张东莞市到广东火车站计60元、重庆市汽车票1张计28元、班车票13张普惠到库尔勒市计179元、飞机订单4张计周楷、周明莉各2张计2640元。被告李宗树当庭提供:1、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对蒋兴芬询问笔录1份、龙泽兵招拾棉花工喜讯1张;2、库尔勒市公安局普惠派出所对龙泽兵询问笔录2份、夏银香询问笔录1份;3、原告张元维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李宗树借10000元借条1份、原告周楷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其母亲万立勤工资4340元收条1份。被告杨雪华当庭提供:提供273医院交押金收据1张计3000元。被告龙泽兵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经由被告龙泽兵通过招拾棉花工喜讯从重庆市招来17名拾花工来库尔勒市普惠经济牧场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处捡拾棉花事项,有被告龙泽兵向外招拾棉花工的喜讯,喜讯内容为:”能吃苦耐劳,有心脏病和高血压者不能去;单价2元1公斤,拾到3吨以下付单边车费;拾棉花到3吨以上付双边车费;生活费平摊”。因被告李宗树、杨雪华与被告龙泽兵及万立勤之间未有捡拾棉花的书面协议证据,且原、被告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对原告家人万立勤等17人给其被告李宗树、杨雪华捡拾棉花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对原告所称与被告李宗树、杨雪华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泽兵辩称与被告李宗树、杨雪华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龙泽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家人万立勤是在被告龙泽兵招拾棉花工广告后跟其一起来到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处捡拾棉花期间所受的伤害,从现有公安笔录及招拾棉花工广告等证据证实被告龙泽兵管理和领导其余17人捡棉花的棉花地、买菜、做饭及负责报销捡拾棉花3吨以上人员车票钱等生活情况,并且从被告李宗树、杨雪华给付捡拾工每公斤棉花2.2元中抽取每公斤棉花3角钱,被告龙泽兵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龙泽兵应承担本案事件20%的责任;被告李宗树、杨雪华是此事件发生房屋的所有者,应提供劳务者相对生活安全的住宿,从公安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劳务者住宿房屋并未设计取暖和排烟设施,同时应有责任告知受害人相关煤烟中毒的事由,也未及时制止事件发生的行为,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应承担本案事件50%的责任;原告家人万立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炭盆烧煤烤火可能造成的相应后果,而未及时制止自己注意安全的行为,在此事件中自身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本案事件30%的责任。由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计251197.43元,其中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160226.36元、交通费6824元、误工费10514.07元、住宿费3040元、精神损失费383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251061.43元,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按照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60914元÷2)、死亡赔偿金160226.3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17年;万立勤于1953年8月23日出生)、误工费10514.07元(按照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60914元÷365天计每天166.89元;3人×21天×每天166.89元)、住宿费3040元(2016年11月30日在库尔勒市金阳光宾馆发票1张,费用140元;2017年1月1日在库尔勒市天华宾馆发票1张,费用2900元),对上述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68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交通费的由来及费用的产生合计费用为3892元,费用为:出租车票据72张计615元;2016年12月30日张维元从重庆市到库尔勒市飞机票1张计370元;火车票2张东莞市到广东火车站计60元;重庆市汽车票1张计28元;班车票13张普惠到库尔勒市计179元;飞机订单4张计周楷、周明莉各2张计2640元,计:(615元+370元+60元+28元+179元+2640元=3892元),此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合理,故交通费为38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8300元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事件中原告家人存在自身具有过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08129.43元(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160226.36元、交通费3892元、误工费10514.07元、住宿费3040元),被告李宗树、杨雪华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104064.72元(计各项合理费用208129.43元×50%),被告龙泽兵应对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41625.89元(计各项合理费用208129.43元×20%),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计62438.83元(计各项合理费用208129.43元×30%)。原告张元维从被告李宗树处借支10000元及被告杨雪华在273医院垫付1000元,因被告提供相应借条及票据证实,故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树、杨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赔偿款104064.72元,减除已给付款11000元,故实际应赔偿93064.72元。二、被告龙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赔偿款41625.89元。三、驳回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98元,由被告李宗树、杨雪华负担1063.31元,被告龙泽兵负担420.32元,原告张元维、周明莉、周楷负担1050.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