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7-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于2007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后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驾驶浙F×××××轿车从魏塘镇南桥驶往里泽。20时许,途径320国道嘉善县新里泽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蹲在路边上的宋德志发生碰撞,造成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处理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锐、王建春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说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122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许某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合同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许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