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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包立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7-02-1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李梅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包立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李某,五十三岁,包头市九原区。 上诉人史新丽因不服(2006)包九原法民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称,一审裁定剥夺了其诉权,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田海双 审判员 贺三强 {文书日期} 书记员 王 宇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