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711号原告施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我。被告还与其他女的有不正当关系,致我染上性病。在儿子出生后我们就分房睡了,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婚前关系是好的。婚后关系一般。今年9月,原告曾流过产。原告诉称的殴打、分房睡及不正当关系等均不是事实。平时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由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正常。2007年9月,原告曾怀孕流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