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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北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师范学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师范学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北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春,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师范学院法定代表人范永胜,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金贵宾,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师范学院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和被告的筹建处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教学楼A段及前广场进行装饰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7.5万元,并且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定给被告做了装饰工程的设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设计费,原告曾多次催要该设计费,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饰工程设计费67.5万元并自二000年七月三十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唐山师范学院辩称,设计费在合同里没有约定给付的期限,我们认为应该以审计结算日作为起息日,被告属于国家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经过审计是不可能给付价款的,对于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应该是非常清楚的,既然对这一事实清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只能以审计结算日作为起息日。经审理查明,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唐山师范学院(甲方)签订对被告教学楼A段及前广场进行装饰工程的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交装饰施工图,设计费为67.5万元。设计费约定分三次付清,最后付清之日为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设计费。在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给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师范学院给付原告唐山方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67.5万元。并从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付彩春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岳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