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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吕某、牟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牟某,王某,屠某,陈某,蔡某甲,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宁,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牟某、王某、屠某、陈某、蔡某甲、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牟某、王某、屠某、钟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梅宁、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牟某伙同他人,自2007年9月起至10月15日,多次在本市江干区新京东旅馆三楼由被告人钟某经营管理的棋牌房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钟某从中获利。2007年国庆节后,被告人屠某、王某参与赌场抽头,被告人陈某负责赌场望风,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看护赌场及监督赌场抽头,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2007年10月15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抽头款人民币3970元、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和港币1000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乙、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牟某、王某、屠某、陈某、蔡某甲、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牟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屠某、陈某、蔡某甲、钟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该五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屠某、陈某、蔡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亦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