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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康美与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康美,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康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兴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施振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纪勤。上诉人周康美与被上诉人安吉县递铺镇双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溪口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6)安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康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康美具有双溪口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县凤凰水库建设的需要,周康美所承包的双溪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双溪口村委会在收到土征用补偿款后,于2005年5月1日确定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周康美为此分得7500元。后双溪口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周康美所在村民小组中的部分成员计22人给予了每人10000元的经济补助。因周康美认为自己应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而与双溪口村委会发生争议,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周康美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村民委员会对于自己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是否用于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数额多少有决定权。村民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已经对分配补偿费作出了决定,或者是否实际分配了土地补偿费,而本案中,周康美主张与同组其他成员应一样分得1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10000元是双溪口村委会分给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该10000元是村委会对其部分成员的特定经济补助。至于村委会以何标准、方式进行补助,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权限,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所以周康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康美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10元,由周康美负担。上诉人周康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1、土地征用补偿费与普通村民所称的“征用费”、“经济补助费”等称谓意思相同,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要求村委会给予经济补助的报告中经济补助的含义也就是要求给予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2、2005年5月1日的会议是对土地补偿费分配形成的决议,事后被上诉人对村民组的22人也进行了实际的分配。而且村民陈宏伟提供的40000元领款支票上也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土地征用补助费。3、所在村民小组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22位村民土地补偿费的事实。4、被上诉人也并不能说明支付给22位村民的款项是特定经济补助的具体理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被上诉人给予22位村民的每人10000元系土地征用补偿费。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获得同样的土地补偿费。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费1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支付给部分村民小组成员的每人10000元是对其的特定经济补助,不属土地补偿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对周林宝、陈宏伟等22人进行补助符合程序;2、领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该22人领款的用途也为补助款。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代表的签名,有事后形成的嫌疑;证据2在款项用途中也注明了土地征用款补助,所以分配的款项为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说明一份,可以证明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对周林宝、陈宏伟等22人作出补助,并支付补助款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凡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均有权分享。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村委会支付给陈宏伟、周林宝等4户共22人每人10000元的款项是否属于土地补偿分配款。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所提供的一份证据即关于双溪口村林场组经济分配的说明,其中载明了村委会对周海宝等户给予每人10000元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所给予的特殊补助。虽上诉人对说明中的此节内容存有异议,但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告要求获得经济补助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一份及周海宝等22人的领款凭证也进一步证实了村委会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对部分村民进行特殊补助,领款人的领款也为补助款的事实。所以上述款项是村委会对特定农户给予的特殊补助款项,并不属土地征用过程中由村民委员会所确定的土地补偿分配款。而且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对集体经济收益作出决定,对部分村民进行特殊补助而形成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列。上诉人认为要求分得1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杨林法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