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赵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赵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49号原告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建新。被告赵国良。原告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公司)为与被告赵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尉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人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20365元,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前付70000元,余款50365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203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5元(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月息5.7‰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及(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赵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20365元,承诺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清70000元,余款50365元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该欠款向本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于2007年8月27日撤诉的事实。因被告赵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赵国良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9日,原告树人公司与被告赵国良、案外人陈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树人公司与被告赵国良在2007年8月27日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07年8月27日,赵国良共欠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18930元,诉讼费1435元,共计人民币120365元,赵国良分两次支付,于2007年9月20日前付款70000元,余款50365元于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为由撤回起诉,法院亦予以准许,时至今日,该欠款被告赵国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树人公司与被告赵国良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款120365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理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3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良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树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036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65元,合计人民币12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赵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