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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稽春光与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稽春光。被告: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运镇工业区嘉善华盛塑料管厂内。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钟立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稽春光与被告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7年11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稽春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稽春光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起被应聘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总经理助理兼任业务管理部经理,同年4月1日,被告决定免去原告职务,并于4月13日通知原告从4月16日起暂时无需上班,在家等待被告对原告所欠工资的发放和工作的另行安排,时至5月22日原告没有收到工资,为此,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劳动部门通知原告于7月23日到劳动部门收接被告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有失职行为,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原告2007年3月1日始至8月31日工资30000元;2、报销通讯费1637.49元,电费370元,业务招待费400元;3、补发加班工资499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5、承担原告交通、食宿费用3200元;以上合计48101.49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不字(2007)第1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情况;3、嘉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2007年7月23日转交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通知;4、关于对稽春光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有异议;5、嘉枫塑业(2007)5号文件一份,证明关于对员工稽春光行政处分的决定。对其文件内容有异议,这份文件中关于擅自离岗出走、盲目采购等情况要求被告提供证据;6、嘉枫塑业(2007)8号文件一份,证明关于对员工稽春光的处理意见;7、告客户函一份,证明5月8日,发的文件,我们四个人已经离开公司;8、失职情况及经济损失表一份,证明被告对稽春光处理意见上所谓经济损失的附件,要求被告方拿出证据;9、质量抽检单一份2页,证明合同执行中损失1200美元,责任不在我;10、客户邮件四份,证明产品质量责任不是在我;11、嘉枫塑业(2007)1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导任职通知情况;12、嘉枫塑业(2007)4号文件一份,证明公司调整领导的通知;13、工作证、暂住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4、中国建设银行协储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资额度5000元,扣除费用,实际发放4657.60元,以及从4月15日开始就没有收到工资;15、客户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为中鑫环保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提出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照片3份,证明原告从4月15日开始旷工,之后公司无法与其联系,告知原告5月4日前回到公司上班,否则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停发工资及报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对原告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将另行追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这是5月1日拍摄的。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通知,被告在今年7月23日已由劳动部门转交给原告,可确认原告收到的日期。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起被应聘在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000元,公司每月15日发前一个月工资。2007年1月16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业务管理部经理,4月1日被告免去原告总经理助理职务,同月16日原告擅自离开公司,期间被告停发原告自上月份起的工资。5月22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解决工资问题,事后,劳动部门通知原告于7月23日到劳动部门签收被告《关于对稽春光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对此,原告于9月21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月25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属于擅自离职而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超过劳动争议提出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于今年4月16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未接受公司管理,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虽称是被告通知原告暂时无需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可认定原告系擅自离职。因原、被告之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用擅自离职的行为与被告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后被告虽然亦发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文件,这说明被告进一步明确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因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擅自离职所引起。因原告在离职之前尚有部份工资未领到,为此,原告在5月22日向劳动部门提出投诉,要求解决工资问题,7月23日原告到劳动部门签收被告《关于对稽春光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并于9月21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据此,可认定原告没有超出提出劳动争议的期限。对原告提出要求补发3月至8月的工资30000元,其中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4月16日擅自离职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擅自离职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是正当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离职后的工资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离职之前尚有一个半月工资未领到,被告应当补发。对原告提出报销通讯费、电费、业务招待费、补发加班工资、交通费、食宿费等,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擅自离职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枫桦塑业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稽春光2007年3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7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缴),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