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勇其与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其,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夏勇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金国海。被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原告夏勇其因与被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寿宝泉、代理审判员张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勇其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7月6日晚9时许,原告在公司冷库车间内装货物时,因要求班内职工清理呕吐物,被他人用刀砍伤(刑事已立案,但至今未予破获),即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等,二次住院治疗及误工休息,医疗费除被告支付部分外,尚有7,381.89元未报销。前述事故已由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被评为伤残9级,为此,原��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6元,医疗费7,38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2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01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01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300元等计43,715.39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辩称:本案已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该案的刑事犯罪尚在侦查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工伤赔偿,作为用人单位只能部分赔偿,不能全额赔偿,被告要求在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单位获取的9,142.0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招用原告为冷库装卸工班长,协��第1、2条规定了原告的工作职责,第三条规定被告每月补贴原告带班费150元,到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同年6月1日双方又订立《用工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岗位为冷库装卸工,职务带班长,工资按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形式结算(每月不低于850元),同年7月6日,原告在公司冷库车间内装货时,因要求班内职工清理呕吐物,被他人用刀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等伤,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截止2006年8月22日,原告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3,142.10元。20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原告支付了门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7,381.89元。2006年7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绍县公刑立字(2006)第238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绍兴县陶堰镇夏勇其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07年6月8日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书面证明:“夏勇其、吴永军故意伤害一案,目前尚在侦查之中,嫌疑人吴永军至今尚未抓获。”2007年1月1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同年3月30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9级。因双方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意见不一,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裁决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50元、医疗费7,381.89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574.39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其中2006年6月的工资850元,7月份工资145.10元(按6天计)由原告妻子冯春梅代为领取。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日协议一份、编号为06-212号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158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2006年7月20日、9月20日、10月31日、11月28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住院号为0368286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3月21日)、病人费用日清单6份、出院费用结帐表一份、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装卸工工资清单二份、借条(据)7份、住院号为0347177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自2006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2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履行管理职责被他人用刀砍伤致残,有关部门已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不容置疑。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因工致残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妻子冯春梅从被告单位支取的9,142.08元应否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协议及同年6月1日订立的《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冷库装卸工班长,每月工资不低于850元外,合同期满后被告尚须一次性付给原告每月带班费15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每月1,000元计,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原告虽提供医疗证明书8份,但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28日的四份医疗证明书均无门诊病历记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四份医疗证明书之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又15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17元。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工伤医疗费外,还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因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已证明嫌疑人吴永军至今尚未抓获,原告无法向其行使索赔权利,而原告之伤又系工伤,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只负有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义务,但因该批复��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有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9,142.08元的主张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扣除原告借去的生活费1,000元。理由:(1)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6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均为记名票据,载明姓名为患者夏勇其,被告主张上述医药费均由被告用现金支付,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反观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日清单,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住院费用除了庭审中原告自认2006年7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时被告直接补交1,914.98元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交入医院的事实;(2)原告交入医院的住院费用来源于被告。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妻子冯春梅出具的借条7份,从内容上看,其中二份用途载明为生活费,金额合计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与缴付医药费无关,并同意被告扣还,其余5份均未载明用途,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7月7日5,000元,7月10日2000元,7月13日3,000元,7月19日591.38元,8月23日550.70元,其中最后一笔550.70元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20日至8月22日4张门诊收费收据合计金额相符,分文不差。被告辩解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另行用现金支付,原告借去的款项并不用于支付医疗费,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关于上述五笔借款用途均为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并没有另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解释更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五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领款,因原告已同意作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处理,故被告不能再行使抵销权。综上,现原告的��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老渔翁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夏勇其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4,717元;(2)工伤医疗费7,381.89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22.40元;(4)工伤医疗补助金8,018.67元;(5)伤残就业补助金8,018.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7)交通费315元;(8)鉴定费300元,合计38,453.43元,扣除原告生活费借支1,000元,被告实际尚应给付37,453.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