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国荣与求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荣,求维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求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学超。上诉人赵国荣为与被上诉人求维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突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连车带人撞倒在地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本案侵权之诉而言,法庭要查明的不仅仅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更需要查明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从而确认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判定行为人是否应作出赔偿以及作出何种赔偿的确认。本案中,原告自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直接佐证“原告被被告撞倒致伤”的主张,法庭最终也未能查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在被告方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随着社会的进步,道路交通流量在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有车族涌向社会生活,形成人、车并驾齐驱的繁忙局面。试想在同一条道路上曾有过行驶行为的人,在发生有人损害但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的情况下,恣意推定某驾车者即为肇事者,普天下的驾车人岂非谈驾色变,诚惶诚恐?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岂非天下大乱?法律终归信服事实,而事实必须由有效的证据去证明,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现代社会走向文明法治的必然。综上,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仍应就自己遭受的损害系何人所为即确定谁是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全案,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荣要求被告求维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67343.26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原告赵国荣负担。上诉人赵国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采集的照片相比较,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个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采集的照片”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肇事驾车逃逸,20小时左右才归案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是不可能采集到肇事车辆的照片的。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照片“不持异议”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采集的照片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完全一致(只是清晰度不同),特别是双方提供的照片一致拍摄了拖拉机右侧后轮上留下的“划痕”和右侧拦板下方横梁上的“刮痕”。首先,这一“划痕”成弧形,说明“划痕”是拖拉机运转过程中形成的,其高度与摩托车的前保险杠凸头高度相一致,说明被上诉人的轮胎曾受到过上诉人前保险杠的刮擦,上诉人“跌倒在地”是由于两车碰撞造成的。其次,被上诉人在横梁上的“刮痕”恰恰与摩托车的把手高度相一致,这一事实又说明被上诉人曾对其车辆进行了人为的“刮擦”是别有用意的。另外,被上诉人右侧后轮轴上伸出的八只螺钉中其中两只的头部在其车辆刚被扣进交通管理部门并勘查时,有新鲜的铁锈(2006年8月31日傍晚下过雷雨),其余四只仍为日久的泥垢所裹,螺钉高度与间距和摩托车前保险杠两凹坑的高度与间距一致。2、一审认定两车是否相撞无法查证。上诉人认为,张洽洵的询问笔录载明:“路过柳岸叉口,看到从石璜方向快速驶来摩托车,眼看两车就要相撞,听到嘭的一声,我头伸出窗外,看到后头有辆摩托车倒地”,该证词证实,“听到嘭的一声”是在“眼看两车就要相撞”的同一时间发生的。从收集的柳岸公路收费站探头拍摄的图像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多名目击者,其中一人动笔记录了被上诉人的车牌号。从摩托车左侧前保险杠向前倾斜的现状证明,拖拉机撞击摩托车左侧前保险杠是“倒地”的原因之一。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求维良口头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拖拉机并未发生刮擦,根据嵊州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也不可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被公安机关的勘验结论所否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伤也并非被上诉人所致,因此二者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国荣在二审中申请播放录像,申请证人张某、范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求维良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上诉人赵国荣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嵊松线驶上绍甘线右转弯时,遇被上诉人求维良驾驶的拖拉机从崇仁镇往甘霖镇方向驶来,赵国荣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赵国荣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若干元。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不能确认二车及人员有否接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否发生碰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但能证明发生碰撞的证据仅为上诉人本人与张林华的公安笔录及照片。而公安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等进行反复勘验后,无法查证两车有否相撞(擦)。本院认为,对于两车是否发生碰撞(刮擦)这一事实,在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仅提供了其本人陈述及友人笔录,其提供的照片亦与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有不一致之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534元,由上诉人赵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