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巴兰、陈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兰,陈华,顾长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顾长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兰、陈华、顾长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兰、陈华、顾长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被告人巴兰要被告人陈华为其的一批海洛因寻找买主,陈华又要被告人顾长高帮其寻找买家,顾长高又要刘某帮其寻找买家。同月30日中午,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巴兰将海洛因藏入手提包并与被告人陈华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乘车赶到绍兴县安昌镇“国泰大酒店”附近与被告人顾长高会合,准备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将99.78克海洛因贩卖给刘云联系来的买主。双方在交易时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三被告人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及称量毒品的电子秤等亦被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兰、陈华、顾长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汤霞证言,毒品、手机、电子秤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07)342号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兰、陈华、顾长高结伙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兰系涉案毒品的所有人,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并纠集人员帮其完成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华、顾长高受人纠集,为他人贩卖毒品进行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均予没收。对被告人巴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华、顾长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长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MPEG4牌、TIANYU牌、BIRD牌手机和AOTE牌电子秤、手提包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