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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条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43号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被告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条云。被告林条云。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中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鹰公司)、林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荣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被告荣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处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林条云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冠中公司诉称,原告因履行与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之需,分两批向被告林条云购买CVC70/30衬衫面料,面料质量要求为含棉量70%,含涤纶量30%。林条云以明达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送货,但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绍兴并没有明达纺织有限公司这一单位,而根据有关送货单下方载明的“户名:林条云”这一事实,送货的责任人实为被告林条云,即林条云与原告发生了买卖衬衫面料的关系。之后,被告林条云通过由其单位任法定代表人的荣鹰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货款。被告林条云向原告供应第一批面料后,原告即制成衬衫销售给瑞达公司,而瑞达公司则将该批衬衫出口销售给波兰客户。波兰客户收货后发现面料成份并非CVC70/30,涤纶含量过高。瑞达公司即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含棉量仅35.6%,而含涤纶量则高达64.4%。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因被告交付的第二批面料已由被告直接交杭州钱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返修色牢度,故原告从该公司提取了第二批面料的布样和第一批面料的剩布一起送嵊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两批面料的含棉量都只有36%左右。为免遭外商巨额索赔,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约定由瑞达公司从外商处退货,原告赔偿给瑞达公司各项损失235406.22元。此外,原告还损失衬衫价款273515元,原告合计受到财产损失508921.2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本案移送本院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被告荣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了讼争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现货交易,所有的货物都是由原告确认后再进行染色,布已经交原告验收,质量都符合原告要求,送货单中已经对面料质量的检验提出明确约定,上面由原告签字,双方各留一份,该约定双方实际上已经确认,故不存在面料不合格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损失是由其所供面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条云辩称,其作为荣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员与原告联系业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份、订单清单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与出口商订立买卖合同及约定面料质量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合同与订单清单的交货时间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是原告与客户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供原告传给林条云的订单留稿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条云下单及约定布料质量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这个时间原告确实有订单的传真件或电话,但具体的传真件找不到了,真实性无法确定。3、原告提供送货单8份、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林条云向原告交货的事实以及每份送货单都有样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入库单是原告内部的凭证,与本案无关。送货单除了上面粘贴的布样外其他是真实的,交给原告的送货单上没有布样。原告认为林条云供货缺乏事实,送货单上表明是荣鹰公司送货。布样是原告自己粘贴上去的,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供开票资料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荣鹰公司开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汇票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给荣鹰公司158688.90元货款。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6、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2份、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2张,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已经由瑞达公司销售给外商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7、原告提供瑞达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证明波兰外商向瑞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瑞达公司卖给外商的衬衫面料质量不是CVC70/30。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不能确认是原始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8、原告提供检验报告3份及中文译本1份,证明瑞达公司将原告供给其衬衫的大货所剩面料交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品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结果是含棉量35.6%,涤纶含量是64.4%,原告将被告第二批面料委托浙江省嵊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结果是含棉量为百分之三十六点多,涤纶含量是百分之六十三点多。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所检测的面料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说明面料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其中1份检验报告也说明生产单位系新冠中公司。9、原告提供退运协议1份及相关凭据复印件5份及中文译本1份、证明4份,证明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退运及损失的协议,由波兰客户退回给瑞达公司的衬衫再退还给原告,原告赔偿瑞达公司损失235496.22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退运协议是原告与瑞达公司达成的,与本案无关,4份证明虽有瑞达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原件。10、原告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2份、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证明瑞达公司分2次将衬衫出口到波兰,数量分别为5000件和4942件,后上述衬衫全部被退回。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进口货物报关单系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口货物报关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3份证据是瑞达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贸易关系,均与本案无关。11、原告提供退货清单1份,证明因面料色牢度不够,原告将第二批面料退给了林条云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供衬衫面料的含棉量进行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原告处确认鉴定样品,原告提供退回的衬衫一件作为鉴定样品,两被告认为退回的衬衫不是其提供,因鉴定样品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证据5、证据1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不能提供当时原告的传真件,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入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林条云系荣鹰公司的执行董事,荣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后由原告支付货款给荣鹰公司,上述行为可以证明送货单载明的衬衫面料系荣鹰公司供给原告,林条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认为面料系林条云所供及送货单上的样布由供货方粘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供给瑞达公司衬衫的面料由两被告提供,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荣鹰公司供给原告各色衬衫面料34926.9米,双方约定面料的含棉量为70%,含涤纶量为30%。2006年8月25日,荣鹰公司开具给原告数量为17632.1米、价值为158688.9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予以接受。2006年8月30日,原告支付给荣鹰公司货款158688.90元。2006年9月3日,原告退回给荣鹰公司衬衫面料17294.8米。本院认为,被告林条云在衬衫面料买卖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荣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林条云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荣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荣鹰公司所供衬衫面料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荣鹰公司赔偿因其交付的衬衫面料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8921.22元(退回的衬衫交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新冠中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32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国峰审判员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