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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1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永华。原告骆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告骆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个性粗暴,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双方动手殴打。2005年12月,被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不愿和好,经常不回家,有时回家就与原告父母争吵,2006年7月21日,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后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成。此后,被告就一直回上虞娘家居住,在2007年10月以后又回家居住,但分床而居,二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性格粗暴不是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很多时候是因为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原因发生,且夫妻为琐事争吵本是常事,原告将争吵原因归为被告过错有失偏颇;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讼后自愿撤诉,被告是不同意离婚;且在撤诉后,原、被告一直一起生活,偶有争吵也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告骆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经于2005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曾经回娘家居住,现又回到原、被告住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故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夏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