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钞明与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叶钞明,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雷。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钞明。委托代理人:苏登峰。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长海。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委托代理人:张金岳。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叶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登峰,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张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6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决定。内容是:2006年6月12日7时30分左右,叶钞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一塑料袋垃圾和一只狗,在长诏梦湖山庄至真君殿途中翻车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胫前后动脉、胫腓骨神经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叶钞明系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厨师工作。2006年6月12日,叶钞明受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徐东雷的指派去倒垃圾。叶钞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一塑料袋垃圾和狗一只,当日7时30分左右,在从梦湖山庄至真君殿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致使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胫前后动脉、胫腓骨神经挫伤,左膝以下截肢。2006年11月2日,叶钞明亲属XX林向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签署受理与否的意见。2007年4月16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叶钞明在2007年6月12日的车祸受伤不属于工伤。叶钞明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21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至新昌县儒岙镇横山村,由叶钞明之叔叶广达签收,并在2007年6月6日由其子转交给叶钞明。叶钞明认为,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去倒垃圾系受公司指派行为,翻车致截肢是因工作原因,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于200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并依法认定其在2006年6月12日所受伤系工伤。原审判决认为:叶钞明与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职工的伤情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即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仅将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排除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并没有涉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范畴,并明确规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已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节有关“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的规定来看,该节共用10个法条列举了“妨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行为,也明确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排除在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畴。同时,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必须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叶钞明虽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作出了叶钞明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认定其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对叶钞明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叶钞明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受理意见,且作出认定决定期限超过60天,属于程序存在瑕疵。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叶钞明要求该院认定其于2006年6月12日所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叶钞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交起诉状由该院审查立案,故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叶钞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新工伤认定(2007)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叶钞明要求认定2006年6月12日所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叶钞明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叶钞明于2007年5月24日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昌法院收到诉状日期是2007年6月22日,立案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起诉超过了15天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2、叶钞明的受伤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叶钞明未经公司管理人员指派,擅自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尽管带有一小塑料袋垃圾,但不能由此认定为工作原因,叶钞明系去早锻炼,早锻炼时带垃圾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3、《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也在进行修订,修改稿中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伤不认定为工伤。虽然无证驾驶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分出,列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并不是不要处罚,而是后者处罚更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将无证驾驶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此不能因《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滞后而否认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叶钞明称:其系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6月12日7时30分受公司管理人员徐东雷的指派,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倒垃圾,在途中不慎翻车受伤,致使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膝以下截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叶钞明是由于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事故,新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了明确认定。在2006年3月1日前,无证驾驶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于2004年5月1日起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吸收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无证驾驶行为的处罚规定,故2006年3月1日起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无证驾驶行为作出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作扩大和缩小的解释。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改变,所以不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来改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同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2005)45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批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也规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钞明作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厨师,从其工作的性质及公司所在地长诏水库风景区对环境要求分析,在受公司指派后去倒垃圾而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虽然其是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但是平时在其事故发生前的驾驶行为并未受到公司的管理。同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看,仅将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排除在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并没有涉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范畴,并明确规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原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叶钞明的伤情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即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对叶钞明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撤销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叶钞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是由于原审法院内部案件受理时管理流程所致,不能以此限制原审原告的诉权。但是原审法院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提高效率,以免当事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昌县百果园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丽丽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