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贾建朝(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金苹果网吧楼下楼梯口,窃得徐靖停放此处的牌号为浙F×××××的常州阳光牌CK125T-5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44元。后两人将该车开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北草斗43号被告人张某租房,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车仍以230元的价格予以非法收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5月28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靖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机动车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非法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500元(已缴纳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