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杰与罗水泉、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罗水泉,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罗水泉。第二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原告陈杰为与被告罗水泉、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罗水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0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因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未作答辩。第二被告辨称,2005年4月16日,借条上第二被告根本没有为借款人罗水泉进行担保,也没有加盖第二被告公司的公章。因该担保行为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对第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及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被告认为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但担保人处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单位使用的公章。2、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出具借条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第一被告在2005年9月20日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与本案无关。3、绍兴市区信用合作联社印签卡一份(根据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第二被告在马山信用社贷款时使用过借条上公章的事实。第二被告认为2005年9月之后罗水泉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组证据上仍然记载了2006年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第一被告,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2005年9月份之后第一被告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5年9月份之后第一被告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使用的也是工商备案的公章与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公章不一的事实。原告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工商登记的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不一致,但认为不排除第二被告同时使用两颗公章的情况。3、马山信用社贷款发放及归还情况证据一组(共13页,根据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在马山信用社处的第二被告公章与第二被告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以及第一被告在2005年9月20日之后仍然冒充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伪造第二被告公章,违法向马山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备案公章与马山信用社的公章不一致,但不排除第二被告同时使用两颗公章的情况。证据4、银监委绍兴监管分局监管三科“关于对绍兴市区联社马山信用社向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检查情况”一份(根据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银监委通过对贷款的审查,认为第一被告冒用第二被告的公章并伪造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冒充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违法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出证机关的公章,且银监委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假,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借条中担保方处的第二被告单位印章不是第二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故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为担保人。证据2,系工商机关对企业的登记村料,第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9月20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罗水泉变更为罗伯仁,股东罗水泉变更为罗伯仁;2006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罗伯仁变更为於国琴,股东罗伯仁变更为於国琴。但原告以该变更登记情况表上记载了“2006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由罗水泉、詹正木变更为宣大秋、於国琴”的内容而认为罗水泉还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析如下:首先该记载违背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的规定,其次根据2006年12月30日前工商登记情况表记载宣大秋没有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最后於国琴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没有变更过,故该部分记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3,因2005年9月20日后罗水泉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故2006年3月29日使用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第二被告的公司行为。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工商机关对企业的登记村料,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9月份之后第一被告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因原告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工商登记的公章与借条上的公章不一致,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使用的工商备案公章与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公章不一致。证据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备案公章与马山信用社的公章不一致,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马山信用社处的第二被告公章与第二被告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证据4,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向人民银行调取,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3月前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未与马山信用社建立贷款关系,因此企业在信用社未存预留印签,贷前罗水泉办理开户时向信用社提供的事后核实是伪造的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均系罗水泉提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罗水泉(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绍兴县安昌镇西山村)向陈杰借人民币650000元,此款我将尽快归还,若引起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借款人罗水泉,借款人担保方罗水泉,并加盖非第二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后,第一被告不再是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06年3月罗水泉以“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名义向马山信用社贷款,就该笔贷款银监委绍兴监管分局监管三科于2007年7月7日作出“关于对绍兴市区联社马山信用社向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检查情况”,记载:罗水泉贷前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伪造;2006年3月前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未与马山信用社建立贷款关系,因此企业在信用社未存预留印签,贷前罗水泉办理开户时向信用社提供的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均系伪造。罗水泉在借条上与马山信用社使用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印章一致,但与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第二被告公章非第二被告工商存档公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系第二被告当时对外使用的公章,故该担保非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约束第二被告。即使借条上的公章为第二被告合法使用的公章,因修订前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以及第二被告不能控制罗水泉个人刻制使用印章,亦即第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第二被告使用过两枚印章的抗辩,原告的依据是马山信用社的贷款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使用过两枚印章,相反可以证明2006年3月前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未与马山信用社建立贷款关系,第二被告在信用社未存预留印签,结合2005年9月20日后罗水泉不再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的事实,印证了罗水泉办理开户时向信用社提供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印章非为第二被告使用的印章,故对原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水泉应归还给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