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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良,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绑架罪,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周良、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讨还10万元债务,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5月14日晚将被害人郑某劫持到江苏江阴和连云港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后以被害人郑某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缪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缪某于2007年5月18日根据要求支付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郑某于2007年5月19日3时许被释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索要15万元其并不知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事先预谋,未殴打被害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害人郑某向被告人黄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害人郑某未按期归还,经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委托律师以此向本院起诉。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江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甲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02130元,并由郑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为索要该欠款,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商量,以再次借钱给郑某为由,让郑某来被告人黄某乙的租住地取钱。2007年5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来到本市江干区四季青镇定海村3组24号被告人黄某乙的租住地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光辉”(在逃)即将被害人郑某关进房间予以扣留,要求其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郑某未予答应。被告人黄某甲于是电话联系“徐锐”(在逃),让其过来帮忙讨债。当晚22时30分许,“徐锐”等四人来到被告人黄某乙的租住地,仍要求被害人郑某归还欠款。因被害人郑某未能答应还款,经商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光辉”、“徐锐”等人强行将郑某带上汽车,并进行殴打,后将郑某劫持至江苏江阴、连云港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进行威吓,继续要求被害人郑某还款。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要求被害人郑某的丈夫缪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用以归还欠款及支付“徐锐”的讨债费用等。2007年5月18日,缪某按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收款后,被告人黄某乙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徐锐”,作为“徐锐”等人的讨债费用。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将被害人郑某带回杭州并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欠款未还而被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殴打和扣押并劫持至江苏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甲、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催讨欠款而将郑某关进房间予以扣押,及后将郑某带走的事实。(3)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郑某被扣押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要求其支付人民币15万元才放人,以及其于2007年5月18日按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将人民币15万元汇入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镇定海村3组24号的住房系被告人黄某乙租住。(5)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向被告人黄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本院判决郑某应履行债务的相关情况。(6)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5月18日用手机短信通知缪某汇款的账号的情况。(7)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及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5月18日收到缪某汇入的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照片、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及同伙劫持被害人郑某至江苏使用的车辆情况。(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涉案同伙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检举未能查证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并非自动投案。(1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为索取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而将被害人郑某劫持至江苏,后向郑某的丈夫索要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作为讨债费用支付给同伙“徐锐”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索要15万元其并不知情”的辩称,经查,(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郑某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原供在卷,其当庭翻供未殴打被害人并无事实依据;(2)关于索要15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供称“黄某甲打电话过来,我和他商量,我儿子讲那四个男的不肯干,要劳务费”,被告人黄某甲亦多次供述“徐锐要价15万元,多出的5万元钱全部作他的辛苦费,我想徐锐帮了忙,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二被告人供述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对索要15万元系完全知情。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关于“其未参与事先预谋,未殴打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经查,(1)被告人黄某甲供称“我将(郑某要再借5万元)的事和父亲黄某乙说了,并商量假装答应郑某,将她骗到定海三组24号房内,让她把法院判决的钱给还了。黄某乙听了也同意的。”,被告人黄某乙原供亦称“郑某打电话给我儿子黄某甲,想再借5万元钱,我就和我儿子黄某甲经商量,想趁这个机会把郑某骗过来关起来,逼她还10万元钱”,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事前曾预谋以再次借钱给郑某为由,让郑某来其租住地取钱时进行扣押的情况。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未参与事先预谋与事实不符。(2)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是否殴打被害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等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被告人黄某乙虽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徐锐”、“黄光辉”等同伙系共同犯罪,对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是否自首,本院认为,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归案时应具有主动性。本案中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并非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乙辩称系自首又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辩称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被告人黄某乙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为索取债务而劫持他人所构成的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为勒索财物而劫持他人所构成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后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绑架人是特定的,大多系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被绑架人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即欠债不还;后者被绑架人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明显系为索取债务而劫持了债务人,符合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二被告人后向债务人家属索取了超出债务数额的钱财,是否即具有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应根据行为人索要相应数额的财物的原因、索要相应数额的财物的合理性、索要相应数额的财物后实际取得财物情况等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二被告人索要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系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系因“徐锐”等人参与追讨债务而要支付“徐锐”等人“劳务费”,故而索要了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支付“徐锐”等人讨债的“劳务费”的事实亦能得到被害人郑某相应陈述的佐证。(2)二被告人索要的超出债务数额的约人民币5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人黄某甲亦认为“我让徐锐帮我,肯定要有所表示的,否则不合规矩”,被告人黄某乙则供称“向对方要15万元,是因为路上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还要给我儿子黄某甲叫来的那四个人的报酬”,均能证实二被告人主观上均认为索要的超出债务数额的约人民币5万元是讨债的合理开支,且在客观上,二被告人为追索债务先后通过诉讼及找人帮忙讨债均实际有一定的花费。(3)二被告人索要的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确已支付给帮忙讨债者“徐锐”,二被告人仅取得其应得到偿还的债务数额。该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明二被告人虽劫持债务人索要了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但仍然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并不具有勒索财物的因素。二被告人在主观上仅是为了索取债务人应当偿还的债务,始终仅有索取债务的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劫持债务人而索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索取债务而结伙劫持债务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还犯绑架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