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8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从淳安县汾口镇“津津”饭店吃完饭出来,看到卢建平驾驶的黄色轻型普通货车与张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饭店门口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见驾驶员未下车扶张建英,遂上前找卢建平滋事,用拳头击打卢建平脸部,卢建平的朋友求槐辉、求槐良等人见状出面劝阻,被告人吴某又用拳头击打求槐辉、求槐良脸部,致求槐辉、求槐良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检验,卢建平、求槐辉、求槐良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建平、求槐辉、求槐良的陈述,证人张建英、求中华、郑海华、郑启旺、郑文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损伤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延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