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阿华与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阿华,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2号原告诸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礼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楼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诸阿华与被告陈高伟、惠民公司、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高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先后于2007年11月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楼芝华,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阿华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惠民公司驾驶员陈高伟驾驶属该公司的一辆别克轿车在绍兴市城南大道3××××号门口在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左踝骨折,右小指皮肤裂伤,肌健断裂。2007年7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绍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3629.7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修理及评估费426元,交通费28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0880.70元,按90%计算为45792.63元;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部分由惠民公司负担并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陈述。因原告伤残很轻无需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其本人应承担30%的事故损失责任。本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付。事发后被告雇佣驾驶员已从被告公司领走48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应予扣除,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与被告惠民公司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与《道交法》规定的交强险不同,原告对我司无直接求偿权。即使我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限额及范围与标准。根据约定,对医疗费只赔偿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一是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最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是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我司已申请法医鉴定,请求法院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三是营养费赔偿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3629.70元医疗费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人员伤亡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乙类药、丙类药及超出本案赔偿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要求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辩称将结合保险合同性质及内容予以分析。医药费中2007年5月××××日发票号为37××323××中的养胃颗粒(费用为57元)及发票为37××3230中的蜜炼川贝枇杷膏(费用为23元)系与本案人身伤害无关,应予剔除;另二张无门诊病历记载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鉴湖分院门诊发票也应予以剔除。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在本案实际请求为3个月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已提出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故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提供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份,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修车费、评估费等合计为426元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告惠民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惠民公司为第一次出险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85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留观、门诊情况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元。8、原告提供房产证××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中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受伤前(200××年5月始)一直在绍兴市区中成新村××幢305室居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能力结合当地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认定。9、原告提供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工资单复印件,又无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0、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收条二份,要求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不知情。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民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毁损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评估费发票各××份,要求证明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车损××078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惠民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惠民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对本案医疗费用赔偿不适用。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将该保险条款送达被告惠民公司的证据,故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6日,被告惠民公司驾驶员陈高伟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轿车在绍兴市城南大道3××××号门口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行驶的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陈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0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455.5元,护理费××62.76元,误工费3824.86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停车评估费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保数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时间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止。原告诸阿华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年5月起购买商品房后一直入住绍兴市越城区中成新村××幢305室。事发后被告惠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陈高伟在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在倒车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因陈高伟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陈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该法的规定,故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而不用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各项约定,因被保险人未收到条款内容,故绍兴保险公司提出对伤人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规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绍兴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用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及无门诊记载的医疗发票;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了房产证及一份居住在绍兴的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依据该证明可确认该房屋为原告自购稳定住所,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按其实际居住城镇即按200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其他”类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及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阿华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3455.50元,护理费162.76元,误工费3824.8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车辆修理及施救停车和评估费426元,合计45839.12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0%计36671.30元,扣除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60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2071.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返还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诸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系原告预交,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预交,应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惠民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