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与郦闵春、祝春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郦闵春,祝春霞,丁海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荣华。被告:郦闵春。被告:祝春霞。被告:丁海国。原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郦闵春、祝春霞、丁海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焰、祖国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闵春、祝春霞、丁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被告郦闵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贷款人借款88000元用于购车,如果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人为被告郦闵春和被告祝春霞。另原告与被告丁海国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由其为此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后因被告郦闵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代付15176.75元,2007年4月5日又被贷款人直接从原告帐户扣款50×××24.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担保款6600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郦闵春夫妇之间存在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海国之间有反担保的事实;4、转让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把抵押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合同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通知被告将原来购车借款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个人金融部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9月28日由原告将资金15176.75元打入被告存折,代付本息15176.75元的事实;7、2007年4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扣划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本息50×××24.53元的事实;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郦闵春、祝春霞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3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10日,被告郦闵春与贷款人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郦闵春向贷款人贷款88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辆号码:浙F×××××。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抵押、保证及其它等方面作了约定。并附抵押物清单和公证书等内容。原告作为借款人郦闵春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抵押人为被告郦闵春、祝春霞两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丁海国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丁海国为此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事后因被告郦闵春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系贷款人与被告郦闵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而贷款人与被告郦闵春通过合同的形式对车辆浙F×××××进行抵押,贷款人为抵押权人,被告郦闵春和祝春霞为抵押人。故在被告郦闵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首先应当依法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贷款人已依法处置抵押物的证据即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原告提供贷款人已将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但未履行抵押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追偿行为将有损被告,尤其是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融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