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胡丽娟与何国成、何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娟,何国成,何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胡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红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高。被告何国成。被告何金娣。原告胡丽娟与被告何国成、何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元、沈高,被告何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娟诉称,2004年10月被告何国成由于缺少归还银行贷款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同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能力归还为由要求延期,并对上述款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国成与被告何金娣原系夫妻,2005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而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0与1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2、2005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国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何金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金娣表示不清除借款一事,不予质证,但表示借条上的签名从字迹看应为被告何国成所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何金娣有异议,认为没有她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对该情况说明中被告何国成自认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被告何国成向原告胡丽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底归还、利息1分。到期后被告何国成未能归还借款,于2005年12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3月归还、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但事后被告何国成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被告何国成与被告何金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胡丽娟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何国成向原告胡丽娟借款15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胡丽娟现请求被告何国成归还该150000元及利息4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国成与被告何金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为共同债务,被告何金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丽娟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9500元,共计199500元;被告何金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元,由被告何国成、何金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