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某于2007年9月3日、22日,在本市下城区、西湖区入室行窃,窃得价值人民币3737元财物。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人帅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39号2单元203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三星L70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12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和被害人黄某的诺基亚21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帅某在本市西湖区弥陀寺路104号3单元305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帅某在本市下城区环城西路42号附近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庭审中���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帅某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帅某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