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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趁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花园与童爱军的妻子任响岭聊天之机,窃得其放在身边塑料袋内的钥匙一串,后陆某持该钥匙至解放一村9幢38梯501室童爱军家,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其家中现金16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只、玉器三块,总价值人民币4264元。案发后,玉手镯一只、玉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爱军、任响岭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