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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宋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宋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被告(反诉原告)宋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宋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宋某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为探视日,原告为小孩就读鲁迅小学让林庆洋住在原告父母家即人民西路91号102室。今年10月2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商定具体探视时间的情况下,早上8点即带人前来原告父母家要求带走林庆洋,并不由分说,即辱骂、恐吓原告父母,并打砸房屋的门窗,叫嚣一定要把人带走,对原告父母及亲戚造成极大的人身、精神伤害。当晚,原告父母被迫到亲戚家避难。另外,被告还有在非探视日到学校看儿子的情形,并有唆使林庆洋、分裂原告新家庭的行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林庆洋的正常学习与生活,故起诉要求: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依法暂停被告人的探视权;二、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得擅自去探视儿子,特别是在非探视日,以确保给孩子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三、探视时间明确为探视日的下午15:00-16:00,并不得带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不能剥夺被告的探视权;原告将探视时间限制到探视日下午15:00-16:00,仅一个小时时间,且规定不得带离,会严重隔离被告与儿子之间的感情,如果原告坚持这样的要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10月21日是被告探视子女的探视日,原告阻止被告探视,才导致了双方的纠纷;被告为行使合法的探视权,曾申请越城区法院执行,在法院执行法官调解后,原告仍继续侵犯被告的探视权,阻止被告探视儿子;被告探视儿子是做母亲的权利,被告的探视权受到法律保护,且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无权侵犯被告探视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称,自己的探视权虽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了日期,但没有确定具体时间,林某经常无故拒绝自己探望,变相剥夺了自己探视儿子的权利,故反诉要求判令明确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三星期六8:00至星期日20:00,春节初一8:00至初四20:00,10月1日8:00至4日20:00,5月1日8:00至4日20:00,暑假8月1日8:00至8月15日,寒假第1天8:00到第5天20:00,为探视时间。反诉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不是阻止被告探视儿子,而是阻止被告利用探视日上门闹事,破坏原告家庭及家人的安宁生活;原告上门闹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家庭及儿子的健康,且原告反诉请求违反调解协议约定,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认定:被告宋某与原告林某原系夫妻,2006年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婚生子林庆洋由林某负责抚养教育,宋某自2006年3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250元至林庆洋独立生活时止;宋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探视林庆洋各一次,林某负责协助。后原、被告为探视时间与方式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被告反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的探视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探视子女,不能带离。被告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被告只能探视子女,不能带离。2、照片一组,要求在证明被告借探视儿子,到原告父母家闹事,最后甚至砸坏原告父母家的门窗。被告提出到原告父母家为了探视子女,但是没有砸坏原告父母家的门窗的行为。3、邻居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闹事的经过。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调解书并未载明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证据2,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方打砸,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时间、方式产生纠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探视已严重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与生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中在非探视日被告应当遵守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探望,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探视日内被告进行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对探视具体的时间、方式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的上午9时前把原、被告婚生儿子林庆洋送到被告宋某住址即绍兴市区蕺山街103号交给宋某带;被告宋某应当在当天20时前把林庆洋送回到林庆洋居住地即绍兴市区人民西路91号102室住所。二、被告宋某在非探视日,非经原告林某同意,不得进行探视。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夏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