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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时代小学与何一龙、周淑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时代小学,何一龙,周淑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杭州市时代小学。负责人项海刚。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委托代理人章大权。被告何一龙。被告周淑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原告杭州市时代小学为与被告何一龙、周淑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何一龙、周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时代小学诉称,被告何一龙系原建国一小退休教师,租住在原建国一小3号教学楼4楼阁楼上(现该教学楼划归原告使用、管理,并将该教学楼更名为惠德堂),面积约48平方米,2004年月10月开始停交租金。由于该处阁楼为原告使用、管理的教学楼,被告租住在该阁楼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两被告系夫妻,目前均居住在该阁楼上。另外,两被告现有承租公房一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280号301室,建筑面积33.64平方米。且两被告已申报��受教师住房补贴,相关住房补贴款已于2007年9月划入两被告的住房补贴账号中。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原告正常教育教学工作,存在重大安全、火灾隐患,并且从2004年10月开始两被告也未交纳租金。且两被告另有住房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补贴,有能力和条件腾退并归还目前居住的教学楼阁楼,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腾退并归还杭州市建国中路锅子弄37号杭州市时代小学惠德堂4楼阁楼;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一龙、周淑惠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属于上城区教育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04年10月份,该房屋的管理人上城区教育局及代理人后勤管理中心要求停扣租金,不是被告擅自停交;两被告也没有申请教师住房补贴,也没有得到教师住房补贴。即使要腾退,也应先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市时代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城区教育局(2003)66号文件,证明两被告目前居住的杭州市时代小学惠德堂4楼阁楼已由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下文移交给原告使用、管理;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认为“杭州市时代小学教学楼内设置教师宿舍,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原告采取“取消教学楼教师宿舍”的整改措施;3、通知,证明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腾退居住的教学楼阁楼;4、住房租用证,证明两被告现有承租公房一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280-301,建筑面积33.64平方米;5、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证明两被告已申报教师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情况;被告何一龙、周淑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6、退休证,证明两被告的所在单位,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人���关联关系;7、杭州市总工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一是杭州市先进生产(工作)者;8、资格证书、任命书,证明两被告均是执教多年的小学高级教师;9、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后勤中心的《通知》和原、被告的《搬家备忘》,证明涉案房屋归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腾退房屋其主体不适格;10、杭州市首批市级文物保护点名单,证明①、讼争房屋是市级文物保护点;②、杭州市地方法规、杭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保护文物保护点和搬迁安置等规定;11、杭州上城区教育后勤管理中心的《说明》,证明被告所住房屋于2004年10月起出租方自行放弃收取租金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管理人,也没有办理相应手续,不能证明移交的房产中包含被告使用的阁楼,被告认为可以反证房产的管理人教育局;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成为被告无偿腾退的理由,消防大队没有要求被告腾退,因此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反证被告当年是合法取得了公房的居住权,因为面积不达标,所以教育局增加了33平方米的房子并继续保留阁楼的使用权;对证据5有异议,不同于住房补贴,被告对于住房情况登记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腾退的理由;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11的三性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证据2结合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搬迁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住房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7、8、10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与证据1相悖,其证明力不足以否认证据1,故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系原告放弃权利,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均系建国一小的退休教师,一直租住于原建国一小3号教学楼4楼阁楼上。2003年6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发文决定将原告迁址于锅子弄37号(原建国一小校址),并将原建国一小用地和校舍一并移交给原告使用和管理。2007年4月27日,考虑到消防安全隐患和教学秩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迁。2007年5月25日,上城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教学楼内设置教师宿舍,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要求取消教学楼内教师宿舍。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何一龙承租有一套位于上城区清泰街280-301的公房。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的授权对原建国一小用地和校舍行使使用和管理职责,与两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现消防部门已发出整改通知书,指出原告不得在教学楼内设置教师宿舍并限期改正,据此,本案讼争房屋已被禁止作为民居房,被告理应认知到继续居住在阁楼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且两被告另有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腾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没有享受到住房福利待遇,“要腾退,先安置”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觅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一龙、周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杭州市建国中路锅子弄37号杭州市时代小学惠德堂4楼阁楼腾空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时代小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何一龙、周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者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