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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杏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艮娥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37号原告王艮娥,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郑成义之妻,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裴德鸿,男,1941年4月22日出生,太原水泥厂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男,1929年9月17日出生,太原市商贸委离休干部,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新建路31号1单元3号。第三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杨家峪288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宝珍,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室主任,住该单位宿舍5号楼3单元6号。原告王艮娥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10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东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孟宝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郑成义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王艮娥诉称,我夫郑成义于2005年4月5日在井下作业时,被倾倒的液压柱砸成重伤,紧急送往本矿医院实施抢救,不幸于2005年5月24日无法救治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7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可是被告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14条只认定为工伤,尽管贵院已经以(2007)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仍坚持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再次于2007年9月11日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本院(2007)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二、2007年9月11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郑成义与王艮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东山煤矿于2005年6月29日为本矿职工郑成义申报工伤。我局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东山煤矿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伤亡事故登记表、东山煤矿职工医院医疗诊断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郑成义系东山煤矿职工。其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故于2005年8月24日对郑成义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后原告不服,于2006年12月12日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8日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晋劳社行复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又诉至法院,2007年6月8日,杏花岭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纠正了程序上的错误,于2007年9月11日又做出了2007-765号《工伤决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三、郑成义身份证、上岗证;证据四、伤亡事故登记表;证据五、东山煤矿职工医院入院通知书;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据七、死亡证明;证据八、费用报销审批表;证据九、2005年12月22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据十、2006年5月22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据十一、原告领取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领款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人东山煤矿述称:郑成义系东山煤矿职工。该职工于2005年4月5日在井下51517号工作面移梁打柱时,被后面一根单体柱砸在右腿上致伤,4月7日入本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日益见好,有时回家修养。2005年5月24日早9时郑成义突然心源性休克,转院至太原市中心医院集团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后死亡,最终导致死亡的原因是心脏病猝死,故被告认定郑成义为工伤正确。况且被告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伤亡事故登记表;证据二、入院通知书;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据四、死亡证明;证据五、领款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申报时间有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人已经死亡何来康复;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的五份证据与被告证据四、五、六、七、十一相同,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第三人的申报时间应以被告在申请表中签注的时间为准。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丈夫郑成义原系东山煤矿职工。2005年4月5日在东山煤矿井下51517号工作面移梁打柱时,被后面一根单体柱砸在右腿上致伤,4月7日入住东山煤矿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05年5月24日早9时郑成义突然休克,当日9时10分转至市中心医院,9时50分经抢救无效猝死。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胸痛原因待查。2005年6月29日东山煤矿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05年8月24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06年12月12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8日,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05年8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又作出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成义为工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之夫郑成义于2005年4月5日在井下51517号工作面移梁打柱时,被后面一根单体柱砸伤右腿,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4月7日在东山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2005年5月24日猝死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郑成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其依据正确。被告2005年8月24日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所以被本院2007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是因为其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又作出相同结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并且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注明郑成义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而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抢救和治疗的时间。本案郑成义正是在负伤后治疗期间死亡的,故被告的表述正确。至于死亡的真实原因、伤与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此种情况应当享受何种待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况且被告也并未排除郑成义之死与其腿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撤销被告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但是,由于2007-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2007年9月11日所作出的,距事故发生之日已有两年多时间,故不符合判决维持的条件。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艮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艮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