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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07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2003年4月8日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韦某系夫妻。被告人洪某获知韦某被卞荣亮“强奸”,并导致韦某流产后,于2007年10月10日,指使被告人韦某打电话将卞荣亮从临岐镇诱骗至桐庐县分水镇。当晚7时许,被告人洪某、韦某等人将卞荣亮带至分水镇怡沁宾馆208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洪某殴打了卞荣亮,致卞荣亮多处轻微伤。次日上午,被告人一伙又将卞荣亮带上一辆面包车前往临岐镇,当日11时许卞荣亮被解救。另查明,2007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主动打电话向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卞荣亮的陈述,证人章会荣、洪贺香、方君泽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图片、物证图片,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韦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在犯罪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属重新犯罪人员,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