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中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34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和。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杭州中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胜祖。委托代理人陈冬来。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介中。委托代理人洪波。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为与被告杭州中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酒店)、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中山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来、朱平,被告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建工诉称,2006年1月2日,原告杭建工下属物资分公司与被告省建工下属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省建工向杭建工租赁钢管、扣件一批。钢管租费70元/月/吨、扣件0.007元/天/只;钢管遗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照付,扣件缺少、破损按4.5元/只赔偿;租费每月25日前支付;若形成拖欠,出租方诉讼追讨,承租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且,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中止后,承租方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并按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两被告先后支付过租金,但原告每月结算单始终由省建工经办人姚俊秋签字确认,从未变更。至2007年1月起,姚俊秋未再来签字,当时被告尚欠钢管19.8844吨,扣件8487只。2007年3月,由被告中山大酒店归还过部分钢管、扣件,至今尚有钢管10.7952吨、扣件7204只至今未归还。基于合同关系,原告曾向省建工主张权利。但省建工认为其所租赁钢管、扣件早已于2006年5月移交给中山大酒店,债务应由中山大酒店负责。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系与省建工签订,租赁物也由其提取,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省建工负有当然的合同义务。中山大酒店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者,且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也负有返还其实际占有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省建工虽主张已将租赁物向中山大酒店移交,但省建工将原告所有的承租物未经原告授权擅自行使处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在《联系单》中未明确移交标的物的名称、具体数量,亦不明确省建工是否将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全部合同义务转移给中山大酒店,故两被告应依法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租金25443元(2343元/月,暂计算至2007年9月底,实际归还或赔偿前的租金继续计付);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省建工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两被告返还钢管10.7952吨、扣件7204只,不能返还的,按约赔偿76160元;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60元;四、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088元;五、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山大酒店辩称,中山大酒店与杭建工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山大酒店确实曾经归还过部分钢管扣件,支付过部分租金。原告仅以中山大酒店与省建工之间的工程联系单就认定中山大酒店与杭建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建工辩称,2006年1月省建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为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合同签订后,省建工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接原告的通知,省建工将租赁物交给中山大酒店,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之间发生了租赁业务往来,双方实际履行了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故省建工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建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费汇总及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租费数额及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3、已收款明细及进帐单一组,证明两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省建工擅自将承租物交给中山大酒店。5、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6、价格信息(2007年第七期造价信息)一份,证明9月份钢管市场价。7、收料单、发料单各一组,证明姚俊秋系代表省建工在单据上签名。经质证,被告中山大酒店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中山大酒店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中第四至第十一笔款项由中山大酒店支付。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省建工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省建工之间继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钢管、扣件未归还的事实。证据3中第一至三笔款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之间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中山大酒店是实际承租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取代理费缺乏依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省建工无关。证据7发料单与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姚俊秋的签名系个人行为。被告中山大酒店提供了支票存根联一份,证明支票的领取人是代表省建工的姚俊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省建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省建工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于2006年5月21日正式发生租赁关系。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省建工于2006年5月20日撤出工地,中山大酒店与省建工下属租赁站另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故原告与中山大酒店之间也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山大酒店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载明的款项是应省建工的要求支付给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系原件,被告中山大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省建工仅异议认为姚俊秋的签名系个人行为,省建工未提供其公司保存的该发料单及收料单原件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6年6月20日前的结算单载明的租赁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部分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租赁物出租情况中2006年7月13日“发出钢管0.24米、扣件100只”,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发料单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13日发生的相关租赁情况不予认定,原告应收取租金应扣减当期发生的10.07元。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各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省建工对被告中山大酒店提供的支票存根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支票确由姚俊秋领取。原告及被告中山大酒店对于被告省建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省建工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中山大酒店收取部分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山大酒店已另行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省建工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2日,杭建工下属物资分公司与省建工下属建筑装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一批。合同约定:租费单价为钢管70元/月/吨、扣件0.007元/天/只。租赁时间为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4月止(超过合同期限需重签合同)。甲方在租赁期间每月25日之前派人员到乙方签证当月帐款。钢管遗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照付,扣件缺少、破损的,按4.5元/只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结付费用,若形成拖欠,甲方诉讼追讨,乙方应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且,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合同中止后,乙方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并承担违约金按部金额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杭建工依约陆续向省建工交付租赁物,省建工收取租赁物后用于其承建的中山大酒店工地搭建施工用挑架等。至2006年3月7日,杭建工累计出租钢管304.852吨,扣件45050只。2006年7月5日,杭建工又出租扣件500只。期间省建工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2006年2月、3月、4月的租金省建工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4月13日、6月9日向杭建工支付,共计77142.8元。2006年5月30日,省建工因故撤出中山大酒店工地,遂将用租赁物搭建的挑架交给中山大酒店继续使用。之后中山大酒店陆续向杭建工支付部分租金,共计76958.29元。中山大酒店并陆续向杭建工归还部分钢管、扣件。至2007年5月29日之后,中山大酒店未再支付租金。至2007年9月30日止,尚有钢管10.7952吨、扣件7204只未归还,尚欠租金25432.93元。本院另查明,杭建工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88元。钢管价格按2007年9月信息价为每吨4052元。本院认为,杭建工与省建工之间曾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杭建工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省建工应依约向杭建工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省建工继续使用租赁物,杭建工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省建工于2006年5月30日撤出中山大酒店工程,租赁物交由中山大酒店使用,并由中山大酒店直接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该行为仅是省建工与中山大酒店之间就租赁物使用及租金支付事宜达成的协议,出租人杭建工并未与省建工及中山大酒店之间就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行为不构成杭建工与省建工之间变更原租赁合同关系,而与中山大酒店发生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省建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杭建工已同意省建工将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中山大酒店,故省建工辩称原租赁合同已变更由中山大酒店与原告另行达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杭建工与省建工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杭建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尚欠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由省建工负责支付及返还。杭建工要求解除与省建工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省建工支付尚欠租金并归还尚欠租赁物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杭建工计算的尚欠租金有误,应扣减2006年7月13日未发生的租费10.07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且杭建工已就未归还的租赁物主张继续租赁的租金,故杭建工要求省建工按债务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建工既然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省建工,却要求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中山大酒店承担支付尚欠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省建工与中山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5432.93元。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管10.7952吨、扣件7204只。若未足额返还的,则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单价钢管4052元/吨、扣件4.5元/只予以赔偿。四、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6088元。五、驳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元,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