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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复合厂,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盗得VV3×15+1×35铜芯电缆线23.6米。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3,101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建国陈述,薛渭明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缆线销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