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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07号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信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云。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根。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干子林。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云和被告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0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动伸缩门一樘,造价为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电动门的制作,并于2005年11月4日将该门安装在约定的地点,经验收交付使用。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动门款9000元及违约金2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鼎盛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鼎牌自动门定作安装合同,欲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2、鼎牌自动门安装验收单,欲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身份。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起诉理由不是事实,原告延期安装门,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已支付过4500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德邦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鼎盛公司业务员吴树平已收取了50﹪的价款4500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德邦公司对原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盛公司对被告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称吴树平本人否认拿过这笔钱,也否认出具过这张收条。从商业惯例的角度来讲,一般是凭发票或收据去收帐,而原告从未出具过收据。请求对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收条是否是吴树平所写。经原告鼎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德邦公司所举证据收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25日)是否是原告鼎盛公司业务员吴树平所写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26日出具浙法司文鉴字(2007)154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2006年元月25日以吴树平署名的收条,是吴树平本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吴树平付款的行为是被告向吴树平个人付款的行为,不是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德邦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文鉴字(2007)154号鉴定书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2日,原告鼎盛公司的业务员吴树平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鼎牌自动门定作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不锈钢圆弧8字型自动门,安装地点为笕桥黄家村2组,合同总价款9000元。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毕付总价的95﹪,余款满一年后的七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德邦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天以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5年11月4日,自动门安装完成,被告德邦公司出具了安装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合格”。2006年元月25日,原告鼎盛公司业务员吴树平收取了自动门款的50﹪计4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余款德邦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的定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已履行制作、安装义务,而德邦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合同余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盛公司委托吴树平签订合同,德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树平的收款行为是鼎盛公司的行为,因此应确认德邦公司已向鼎盛公司支付了4500元自动门款。鼎盛公司请求德邦公司支付超出余款部分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邦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鼎盛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鼎盛公司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价款4500元。二、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7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杭州鼎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