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志英与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英,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徐志英。委托代理人何松庆。被告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向阳。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徐志英为与被告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英委托代理人何松庆、被告鑫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英诉称,2007年,徐志英与鑫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鑫嘉公司从徐志英的商铺中要去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手机一台,但至今未支付手机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嘉公司支付手机款2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鑫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鑫嘉公司没有拿到徐志英的手机,因此,鑫嘉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徐志英的的诉讼请求。徐志英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2、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证明鑫嘉公司拿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手机一台。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2007)上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鑫嘉公司已拿到手机的事实。鑫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鑫嘉公司对徐志英提供的合作协议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鑫嘉公司已拿到徐志英的手机。对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鑫嘉公司没有到徐志英处拿过手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鉴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上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除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作出认定外,还在法院的证据认证部分中对徐志英提交的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且在本案中,鑫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8日,徐志英与鑫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志英每月销售鑫嘉公司代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卡号300个,鑫嘉公司按相应的酬金标准支付,并承担徐志英的商铺装潢费22000元,徐志英同意在武林手机城的商铺于2007年6月起做“杭州鑫嘉移动通信武林代销商门头”,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鑫嘉公司依约支付了首笔装潢费11000元,徐志英每月为鑫嘉公司销售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卡号,同年5月23日,鑫嘉公司在徐志英商铺拿走手机一台,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手机款2250元,钱未付。收款收据背面附有鑫嘉公司业务员洪畅于8月22日的注明“手机已送到鑫嘉公司,但鑫嘉公司钱未付”。嗣后,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8月6日,鑫嘉公司以徐志英未完成月销售卡号300个、未完成“杭州鑫嘉移动通信武林代销商门头”制作,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等而诉至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志英虽在6月份未完成销售卡号300个,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构成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定条件而驳回鑫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等之诉请,并对双方的卡号款作出判决;同时,对徐志英提交的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以该证据与鑫嘉公司业务员洪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而予以确认,因徐志英在此案中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徐志英与鑫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嗣后,双方因该合作协议而发生争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判决徐志英应支付鑫嘉公司卡号款外,驳回了鑫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等诉请,该民事判决书对徐志英提交的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确认鑫嘉公司在徐志英商铺拿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手机一台,但因徐志英在此案中未提起反诉而不予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徐志英要求鑫嘉公司支付手机款22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鑫嘉公司以其没有拿到徐志英的手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为由,要求驳回徐志英的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志英手机款2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鑫嘉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徐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