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江忠元与黄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忠元,黄良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911号原告江忠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涛。被告黄良美。原告江忠元为与被告黄良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忠元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黄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忠元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8000元的电缆材料,承诺当年9月30日归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1月归还10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江忠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黄良美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的事实,并陈述被告已归还100000元。被告黄良美对原告江忠元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货款,但要求原告开具货物销售发票。被告黄良美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被告黄良美对原告江忠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忠元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江忠元向被告黄良美销售128000元的电缆材料后未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江忠元与被告黄良美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有效。被告黄良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江忠元未履行开具货物销售发票的法定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江忠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忠元货款28000元,原告江忠元同时向被告黄良美开具128000元的货物销售发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良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