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家先与王宝堂、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先,王宝堂,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2号原告王家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勾宗珍。被告王宝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国明。被告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负责人夏水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原告王家先诉被告王宝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以下简称兴隆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义(参加第一次庭审)、勾宗珍(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先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宝堂驾驶一辆浙A×××××号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60.72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990.72元。由于被告王宝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兴隆运输队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宝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运输队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宝堂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虽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赔偿。被告兴隆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兴隆运输队的浙A×××××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宝堂驾驶一辆浙A×××××号货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95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枕骨骨折、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挫伤、外伤后癫痫。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后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可评定伤残10级。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129.62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3,031.10元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240.78元,二项合计2,271.88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5,040.48元、护理费3,8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830.6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王宝堂驾驶的浙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隆运输队(系挂靠),并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堂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王宝堂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居住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的暂住证,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实际从事的相近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确定;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鉴定费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应依法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一方驾驶员的被告王宝堂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王宝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堂庭审中自认自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挂靠于被告兴隆运输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隆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对被告王宝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兴隆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处还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享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对于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仍应由被告王宝堂承担。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已致原告构成伤残,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当,事故责任系双方当事人协商,故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可按投保车辆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交警部门根据本案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宝堂要求被告联合保险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830.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576.0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576.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14.63元,合计43,690.70元,其中该款中的40,779.77元支付给原告王家先,2,910.93元支付给王宝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宝堂赔偿3,089.07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家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负担707元(已预缴),被告王宝堂及兴隆运输队负担55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