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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韩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韩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6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华水。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韩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华水,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2006年4月10日,双方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同年8月20日,被告利用探视儿子之机,将儿子从原告处抱走,原告多次联系查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儿子归还于原告抚养。被告韩某辩称: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且同时约定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但由于调解书没有约定如何探视,因此被告将儿子带至被告处生活一天并未侵权,后因儿子哭闹,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接回,但原告以生意忙为由没有将儿子接回,充分证明原告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现因儿子在被告抚养期间,已建立起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孙某乙。2006年3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韩某从2006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韩某从2006年5月起可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日各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从当日上午八时至傍晚六时,孙某甲应予配合。2006年8月20日,被告利用探望儿子之机,将儿子从原告处抱走,随后又与儿子一起转移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暂居。2007年3月,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儿子抚养关系诉讼,同年4月,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原告即以(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认为被告抱走双方的婚生儿子,属另一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范围,于2007年6月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原告遂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执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具有国家认可的强制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执行。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韩某则可定期行使探望权。协议对韩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借行使探望权为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小孩转移、隐藏,原告几经查找、联系无果,被告至今仍借故拒绝将小孩交还原告抚养,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小孩的监护权,被告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依法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自己已与小孩建立起感情不同意交还小孩,因抚养关系尚未变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儿子送交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停止侵权并将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孙卓瑭送交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