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江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07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杭州火车东站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净重1.49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