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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大左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兵。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左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左及其辩护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大左因无钱购置结婚用房而萌生敲诈邪念。同月31日,被告人陈大左用杜晓春的身体证,到绍兴县钱清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借记卡,并选定了作案对象为赵某。同年8月10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大左谎称其掌握了对方大量的违法犯罪证据,先后多次采用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赵某进行威胁、要挟,向赵勒索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赵将钱汇入上述借记卡帐户内。后因赵某及时报案,被告人陈大左于同年8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敲诈行为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松下牌手机、邮政储蓄借记卡,书证短信内容的照片、结算帐户开户申请书、电话通讯录,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为要挟,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左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大左及其辩护人卢兵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采纳辩护人卢兵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移送来院的松下牌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二、作案工具松下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