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2007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和踩点,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自然村,通过叠罗汉的方式翻围墙进入边永全家,盗走边永全家女式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灰色诺基亚牌6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90元。2、2007年7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和踩点,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轮穗自然村,撬门进入程建林家,盗走程建林家现金800余元、三星牌SHG-E258型黑色手机一部、美的牌MC-SF182型电磁炉一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224元,电磁炉价值81元。3、2007年7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和踩点,窜至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九二自然村,撬门进入魏条凤家,盗走魏条凤家现金800余元、摩托罗拉牌A1200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边永全、程建林、魏条凤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全球通“欢乐送”业务受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