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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与郝广宜、蓝田县公路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郝广宜,蓝田县公路大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北段。负责人李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西民,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玉,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广宜。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科战,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诉被告郝广宜、蓝田县公路大酒店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孙桂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西民、冯春玉,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广宜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广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广宜借原告人民币27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月利率4.8‰,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998.06元,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本金42820.38元,利息12590.91元,累计违约29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确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179.6元,截止2007年6月11日的利息28799.6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告费用亦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郝广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辩称,其是原告与被告郝广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全部转入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帐户。其公司为了筹集资金同原告办理贷款,实际情况原告知道,现同意偿还下欠本金,原告要求2007年6月12日以后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不妥。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与被告郝广宜、保证人蓝田县公路大酒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某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73000元,用于购买蓝田县三里镇三里头村工业园区公路大厦3层2户的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8‰;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在工行开立活期帐户,户名郝广宜,用于每月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该合同上有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及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的签章及被告“郝广宜”的签章。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承认借款合同上本人签章属实。2002年12月17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名下。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承认截至2007年6月11日,其公司先后偿还借款本金42820.38元,利息12590.91元,同意偿还下欠本金,但2007年6月12日以后的借款罚息不应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广宜、蓝田县公路大酒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但被告郝广宜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为实际借款人,从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出发,应由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郝广宜作为知情的名义借款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因郝广宜仅为名义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承担下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郝广宜因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与郝广宜签订的并由蓝田县公路大酒店担保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解除。二、蓝田县公路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借款本金230179.6元,截止2007年6月11日的利息28799.6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6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三、郝广宜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7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负担。被告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