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选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选荣,农民,;200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12日因被发现有抢劫漏罪,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杭州市乔司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选荣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刘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选荣伙同侯洪、王荣平、贾云祥、雷启金(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越秀外国语学院工地一侧外沿的自行车道上,采用蒙眼、按手脚、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553元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侯洪、贾云祥、王荣平、雷启金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选荣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OO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0八年十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选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选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选荣在案发后未退赔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选荣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选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选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仕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