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7-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绍兴县柯岩风景区百船码头,窃走停在码头的烟波舫游船上的三十只宏族牌250型蓄电池及四十米电焊机线。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5,850元。2、200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窜至绍兴县柯岩风景区百船码头,推门进入该码头售票处,窃走硬盒中华牌香烟二包、软盒利群牌香烟七包、硬盒上海红双喜牌香烟三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24.70元。3、2007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绍兴县柯岩风景区百船码头,窃得停靠在码头的两艘龙船上的十只6DGA-100型蓄电池及一艘乌蓬船。后因风景区的河道晚上被竹竿拦住,并且有人巡夜,被告人董某弃赃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庆杰、李月明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9)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次数及前科犯罪等事实,对其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董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